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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警察学院学生处分规定

【来源: | 发布日期:2018-06-27 】

 

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学习秩序和生活秩序,建立优良的学风和校风,培养学生的优良作风,树立牢固的组织纪律观念,依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1号)和公安部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公开公正、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对违反学校纪律的学生,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四条  拟给学生处分的,由系、学生工作处、教务处和团委等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整理材料,报分管院领导批准。拟给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的,经合法性审查后,报学院党委会议研究决定。

第五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六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之前,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第七条  处理、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应当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以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八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设置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严重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八个月;

(三)留校察看,十二个月。

第九条  学生受到警告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担任学生干部,不得参与荣誉称号和奖学金的评定。

第十条  学生受开除学籍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无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且未毕业的,经个人申请、原提出处分意见的单位审查同意、学院领导批准后解除处分。

学生受处分期间超过在读时间的,在毕业离校前确有悔改表现,无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经个人申请、原提出处分意见的单位审查同意、学院领导批准后可提前解除处分。如仍不符合提前解除处分条件的,可在毕业离校后处分期满后,经个人申请、工作单位政工部门出具证明材料,学院批准后解除处分。

第十一条  学生在受处分期间自动退学的,处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分。受处分学生要求处分单位提供解除处分相关证明的,原处分单位应当予以提供。

第十二条  学生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第十三条  学生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处分学生向所在系学员支队提出申请;

(二)各系学员支队对受处分学生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并形成书面报告;

(三)学院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四)印发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五)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在原宣布处分的范围内宣布。

第十四条  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该学生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等内容。

第十六条  处分解除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十七条  对学生的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院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十八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院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十九条  学院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

第二十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院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负责人等组成。

第二十一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院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五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作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学院党委会议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五条  自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二十六条  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七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谋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二十八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一)张贴大小字报或非法宣传品的;

(二)组织或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的;

(三)组织或参与罢课的;

(四)出版非法出版物,组织或参与非法组织、非法传销的;

(五)在学生中制造、散布谣言或进行人身攻击的;

(六)诽谤、侮辱、辱骂他人或散布不良信息的。

第二十九条 盗窃、诈骗国家、集体或私人财物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条  敲诈勒索他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一条  故意损坏公共财物或他人财物,除进行赔偿外,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二条  聚众赌博或参与赌博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三条  组织、策划打架斗殴或寻衅滋事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参与打架斗殴的,视其在打架斗殴中所起的作用和造成的后果,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三十四条  在校内涂写、勾画淫秽文字、图画或有猥亵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在校内散布封建迷信、淫秽言论,传看封建迷信、反动、淫秽书画,收听收看淫秽音像制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一学期内累计旷课三课时的或受到三次警诫的,给予警告处分;旷课六学时以上或擅自离校一日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旷课十二学时以上或擅自离校两日的,给予记过处分;旷课十六学时以上或擅自离校三日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旷课二十学时以上或擅自离校四日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七条  在自习课或中午、晚上的休息时间打扑克、打麻将、放音响、嬉笑打闹,严重影响正常教学和生活秩序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三十八条  在校期间(含休息日)饮酒的,给予警告处分;酗酒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因饮酒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吸毒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九条  偷拆他人信件、邮件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学生公寓安全管理规定,私接电源,使用电炉、电吹风、电熨斗、酒精炉、热得快等电器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火灾事故的,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不在校内宿舍住宿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私自在宿舍留宿他人的,给予警告处分,不听劝阻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私留已知犯罪嫌疑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未经老师批准跳窗户、翻越围墙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记过处分。

第四十三条  在公共场所有着警服男女拥抱、接吻、勾肩搭背以及其他不文明行为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在宿舍内男女混住,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四条  教学实践、实习期间,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事故或给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四十五条  私自将警服、警用标志赠与或转借他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四十六条  涂改、伪造或转借证件,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七条  裁剪、撕毁或盗窃图书馆书籍、报刊、杂志的,除按规定赔偿外,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保密规定,在参与公安工作中泄露秘密或对有关保密材料不予妥善保管,致使保密材料丢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四十九条  为谋取个人私利,冒名顶替、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五十条  在学生警务督察工作中,不服从纠察的,给予警告处分;在纠察过程中说谎、言语威胁、推搡辱骂纠察人员、逃逸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第五十一条  非因家庭经济困难,不按时缴纳学费,经批评教育后,仍拒不缴纳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五十二条  在校内从事宗教、邪教活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五十三条  浏览黄色网站,看黄色视频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学院交通安全有关规定,经批评教育不予改正或造成交通安全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第五十五条  一学期内累计受到三次警诫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五十六条  对考试中学生违纪行为的处分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即为一般违纪行为,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1.携带规定以外与考试有关的物品进入考场,且未按规定位置存放的;

2.拒绝清理桌面、桌洞内物品的;

3.迟到三十分钟后强行进入考场的;

4.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的;

5.在考场内随意说话或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6.在闭卷考试中夹带与考试内容有关的资料(书籍、笔记、小抄等)的;

7.在试卷或答题卡规定位置以外书写本人考试信息的;

8.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考试座位或考场的;

9.交卷离开考场后不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随意进出的;

10.在考试中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的;

11.在考场及禁止的范围内,扰乱考场秩序,影响他人考试的;

12.考试时间结束后仍强行答卷的;

13.将手机等通讯工具带入考场置于桌面的;

14.有其他一般违纪行为的。

(二)在考试中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即为严重违纪行为,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1.偷看、抄袭他人答卷的;

2.互相交换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的;

3.帮助他人传递试题答案或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4.在闭卷考试中抄袭与考试内容有关的资料(书籍、笔记、小抄等)的;

5.考试中在试卷上填写与本人不符信息的;

6.在考试试卷上做特殊标记的,或同一试卷用不同颜色笔作答的;

7.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及其他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8.本人离开考场后,在该考试未结束前,向考场内传递试题答案的;

9.考试阅卷后被证实答卷为雷同答卷的;

10.在考场内使用手机等通讯工具的;

11.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

(三)学生在校学习期间违反考试纪律行为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再次违反考试纪律行为受到纪律处分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凡在考试期间违反考试纪律,不服从监考人员处理、扰乱考场秩序者,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五)在考试中未经批准无故缺考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记过处分。

(六)学生在考试中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者,所考课程试卷成绩均判为零分。参加补考者成绩在60分以上的按60分(及格)记载。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没有列举的其他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由学生工作处、教务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山东警察学院学生处分规定》同时废止。